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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发布时间: 2015-06-26
 

 江苏省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消费争议解决办法

 

第一条    为维修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倡导诚  信经营,明确经营者对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售后修理、调换、退货(以下简称为饰品”“三包)的责任和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饰品的经营者均须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是实行谁销售谁负责三包的原则,经营者与供货者,经营者与修理者之间的合同,不得免除本办法的三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本办法是履行三包的基本要求。鼓励经营者制定高于本办法基本规定并利于消费者的三包责任的承诺。

第五条    三包有效期是自开具发票之日起计算,期限为一年。在三包有效期的最后一天如遇法定假日,则按法定假日的日数顺延(易损件如搭扣、耳迫、3克以下工艺链等期限为半年)。三包期内,除因消费者使用或保管不善致使产品不能正常使用或严重影响外观外,消费者凭有效发票或相关凭证享受免费修理(包括辅助材料和工时耗费)。

第六条    三包有效期内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实行三包,但可以收费修理:

1
、不能提供经营者出具有效凭证或有效发票与所修理饰品不符。

2
、因消费者自行拆动等人为因素造成损坏的。

第七条    饰品自销售之日起七日内发生如下质量问题,消费者可选择退换、换货或修理:

1
、对人体有害元素的含量或放射性超标。

2
、浇铸件外观有明显砂眼、暗缝或杂质。

3
、产品表面漏镀、挂渍、撬痕影响外观。

4
、珠宝玉石及其镶嵌饰品因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宝玉石松动或损坏。

5
、法定授权部门鉴定为不合格的产品,应予以退货。

第八条    法律法规及规定上应为消费者退货的,退货时经营者应当按发票价格一次性退清全部货款。属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消费者凭有效凭证和法定授权鉴定部门检验报告,其损失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实施赔偿。

第九条    饰品自销售之日起十五日内,发生本办法中第七条所列质量问题,消费者可选择换货或修理。饰品换货时原则上不低于原货品重量或当日价格,并免收加工费。

第十条    换货后三包的有效期是自换货之日起重新计算,以重新出具换货发票计算为准。

第十一条  三包有效期内,凡符合换货条件,但因经营者无相同类型货品提供,消费者又不原则调换其他类型货品而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予以退货。

第十二条  三包有效期内,因产品制作工艺问题在同一部经过两次修理,仍不能正常使用的,消费者凭经营者提供的修理记录或证明,由经营方负责为消费者免费调换,调换规则按本办法的第九条或第十一条规定执行。

发生纠纷时,可直接向当地消协、江苏省金银珠宝行业协会或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第十三条  经营者在销售珠宝玉石及镶嵌饰品时,原则上应提供检测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证书;钻石上应有标记并需在发票上注明;钻石上应有标记并需在发票上注明;销售时对所镶嵌的钻石、宝玉石有无松动等重要质量工艺部位应作仔细查看,在产品工艺质量保证单上逐项填写,填写后交消费者认可留存备查。如经营者在销售过程中不执行以上规定,所发生的产品售后争议后果由经营者承担。《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重点部位工艺质量保证单》由省金银珠宝首饰行业协会编制。

第十四条  经营者在销售贵金属珠宝玉石饰品时,应向消费者如实阐述产品售后服务内容和保养、注意事项;应对每件产品附上一张印有以上相关内容的小卡片。如经营者不执行以上规定要求的,所产生的售后争议后果由经营者承担。

第十五条  凡经营者与消费者对饰品质量产生争议时,可提交省金银珠宝首饰行业协会组织的专家组协调解决。若属于经营方问题时,由经营者在5个工作日内按消费者意原负责退货或换货,所发生的检测费用有经营者承担。

第十六条  消费者在购买饰品三包期内,镶嵌饰品发生钻石或宝石脱落,经专家组鉴定后,责任属经营者的,应由经营者负责赔偿同等重量、等级的钻石或宝石,也可协商让消费者调换同类型的货品,调换办法按本规定第九条执行或全额退款。责任属消费者的,经营者有义务给消费者按其意愿提供同等质量类型、价格优惠的宝石重新制作完好,费用由消费者承担。如现有科技水平无法判定责任方时,可由省金银珠宝首饰行业协会协调解决。

第十七条  其它类饰品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经营者破产、倒闭、兼并、分立的,其三包责任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消费者因产品三包问题与经营者发生纠纷时,可直接向当地消协、江苏省金银珠宝首饰行业协会或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调解。

第二十条  双方有约定的,消费者可依法申请仲裁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新颁的有关法律法规不符,按国家最新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7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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