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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阴市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 2016-06-22
 

江阴市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公益广告事业发展,规范公益广告管理,发挥公益广告在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公益广告促进和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益广告的规划、组织、监督管理以及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是指传播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倡导良好道德风尚,促进公民文明素质和社会文明程度提高,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有利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的非营利性广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公益广告主要包括以下类型:

(一)思想道德类: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美德、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未成年人思想道德等;

(二)文明创建类:文明创建应知应会、文明风尚、家风家训、志愿服务、节俭养德、文明旅游、诚信教育等;

(三)先进典型类:“时代楷模”、“道德模范”、“身边好人”、“最美人物”、“优秀志愿者”、“美德少年”的先进事迹等;

(四)法治宣传类:依法行政、法治建设、法治宣传、廉政教育等;

(五)生态文明类:资源节约、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动植物保护等;

(六)公共服务类:卫生健康、食品安全、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应急安全、慈善救助、禁毒教育等;

(七)其他类:宣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配合国家、省、市举办的重大节庆、纪念活动以及大型综合性活动而开展的广告形式的公共宣传。

国家机关发布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政务信息、服务信息等其他公共信息以及专题宣传片等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公益广告,此类信息(由党委或政府部门发布的需全社会知晓的政务或公共信息)确需以广告(公告、通告)形式在新闻媒体免费发布的,由市委办公室或市政府办公室归口报分管市领导审批后,由市委宣传部(文明办)协调新闻媒体发布,不计入公益广告发布量。

第五条  本市各级党委、政府部门应当鼓励、支持开展公益广告活动,鼓励、支持、引导广告业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和其他广告参与者以提供资金、技术、劳动力、智力成果、媒介资源等方式参与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公益广告。鼓励公众人物在公益广告中代言。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

第六条  公益广告活动在本市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指导协调下开展。

宣传部门(文明办)对全市公益广告进行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督促落实,对公益广告进行督查指导,确定公益广告年度宣传主题,组织公益广告考评,负责报纸、电台、电视台、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刊播公益广告的指导和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管和指导广告业发展职责,依照国家广告管理法律法规对公益广告发布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集贸市场、药店、餐饮店、楼宇电视、电梯广告等媒介的公益广告制作、刊播活动的协调管理;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定期监测检查和督促整改工作,定期公布公益广告发布情况。

城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做好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审批和监督管理工作;对发布户外公益广告的,按照审定的公益广告样件办理户外广告备案;负责全市户外商业广告载体发布公益广告的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沿街门店电子显示屏、修理类亭棚、高炮、户外广告牌、电子广告屏等公共场所公益广告的布置协调工作;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行为;会同相关部门做好公益广告定期巡查和督促整改工作;负责打击取缔违法违规及各类“小广告”。

住建部门负责指导和做好建筑工地围挡围墙、慢车道遮阳棚,及城区小区内电子屏、灯箱、宣传栏、电梯广告等公益广告布置协调工作。

交通部门负责做好客运站、公交站台、公交车、出租车、公共自行车亭等公益广告的发布、管理工作。

新闻出版广电部门负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媒体和有关文博场馆、影剧院、网吧等制作、刊播公益广告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及其他机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和驻澄单位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积极做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所辖各类宣传阵地的公益广告发布、管理等工作,涉及本部门职责的,应当积极履行职责,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各镇、街道、园区负责辖区内公益广告刊载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  公益广告应当保证质量,内容符合下列规定:

(一)价值导向正确,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

(二)体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三)语言文字使用规范;

(四)艺术表现形式得当,文化品位良好。

第八条  公益广告内容应当与商业广告内容相区别,商业广告中涉及社会责任内容的,不属于公益广告。

第九条  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或者冠名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不得标注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以及其他与宣传、推销商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内容,包括单位地址、网址、电话号码、其他联系方式等;

(二)平面作品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广告面积的20%

(三)音频、视频作品显示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5秒或者总时长的20%,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或者总时长的20%

(四)公益广告画面中出现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标识不得使社会公众在视觉程度上降低对公益广告内容的感受和认知;

(五)不得以公益广告名义变相设计、制作、发布商业广告。

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广告。

第十条  公益广告稿源包括中央、省市“讲文明树新风”“图说我们的价值观”公益广告通稿以及我市自行设计制作稿件。

各类广告发布媒介均有义务刊播各级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审定的公益广告通稿作品。

单位和个人自行设计制作发布公益广告,公益广告主管部门应当无偿提供指导服务。

第十一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运用各类社会媒介刊播公益广告。

车站、码头、影剧院、商场、宾馆、商业街区、城市社区、广场、公园、风景名胜区等公共场所的广告设施或者其他适当位置,公交车、出租车、长途客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刊播介质或者其他适当位置,适当地段的建筑工地围挡、景观灯杆等构筑物,均有义务刊播公益广告通稿作品或者经主管部门审定的其他公益广告。此类场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整齐、安全,与环境相协调,美化周边环境。

市场监督管理、住建等部门应鼓励、支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商品包装或者装潢、企业名称、商标标识、建筑设计、家具设计、服装设计等日常生活事物中,合理融入社会主流价值,传播中华文化,弘扬中国精神。

第十二条  各媒体及各广告媒介的公益广告发布量不得低于如下标准:

(一)江阴日报每周刊登公益广告总量不少于2个整版,其他各单位主办的报纸每期刊登不少于1/4版面公益广告,刊物每期刊登不少于1个页面公益广告

(二)广播、电视每套节目每日公益广告播出时长不得少于商业广告时长的3%。其中,电视台各频道每日播出公益广告不少于15条(次),6 : 008 : 0011 : 0013 : 0019 : 0021 : 00之间,播出数量不少于4条(次);广播电台每个频率公益广告播出数量不少于10条(次),在6 : 008 : 00之间、11 : 0013 : 00之间,播出数量分别不少于3条(次)18 : 00前后播出数量不少于2条(次);

(三)发布商业广告的互联网站应按照不少于商业广告30%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四)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每期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的30%

(五)投影式广告媒介和电子显示屏广告媒介每天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不少于当天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0%

(六)公交候车亭及建筑围挡公益广告数量不少于广告宣传总量的30%

(七)其他各类媒体、广告载体发布公益广告数量不少于广告宣传总量的30%

上述各媒介应当根据中央、国家有关部门的统一部署,在重要节庆日、传统节日等特定时段集中刊载相关公益广告作品。

因城市重要活动、节日庆祝等原因,临时征用户外广告设施发布公益广告的,户外广告设施所有权人或经营权人应当服从相关部门安排。征用单位酌情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三条  支持和鼓励在生产、生活领域增加公益广告设施和发布渠道,扩大社会影响。

规划、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相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规划保留一定数量、一定比例的公益广告空间设施。公共用地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由公益广告主管部门统一维护管理。发布广告设施招标计划时,应当将发布一定数量公益广告作为前提条件。法律、法规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户外公益广告设施发布商业广告。

第十四条  各类场所公益广告的设置发布应当安全、整洁、完好、无污损,与环境相协调,美化周边环境。

户外公益广告设施的设计风格、造型、色调、数量、体量、形式、位置、朝向、高度、材质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符合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市容标准和相关技术规范。户外公益广告发布单位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及时更新污损、残缺、陈旧的公益广告画面。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设施在招租期间,应当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设施招租内容可以与公益广告同时发布,但只能发布在广告位的左下角或右下角,所占面积不得超过该户外广告面积的20%,且招租字样应当与公益广告的内容相协调。

第十六条  逐步建立健全支持引导公益广告激励机制,鼓励社会各类组织及个人积极参与公益广告活动:

(一)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文明城市、文明镇、文明单位、文明村(社区)、文明校园、文明网站等创建工作测评。

(二)各部门单位公益广告发布情况作为绩效考核、考评表彰的指标。

(三)公益广告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适时组织举办公益广告评选活动,对获奖公益广告的设计、制作者给予奖励,并设置专门奖项,鼓励奖励积极参与公益广告活动的组织与个人。

(四)市场监管、城管、住建等相关部门完善落实有关公益广告宣传的优惠政策。应当将广告行业组织相关单位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纳入单位征信记录将公益广告发布情况作为各类媒介申请相关资质证明的参考条件。

(五)广告行业组织应当将会员单位发布公益广告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考评。

第十七条  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对各广告媒介公益广告刊播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不定期的抽查。

对公益广告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批评、劝诫,责令改正。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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