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 政 处 罚 决 定 书
澄市监案字(2017) 第12-031号
当事人:江阴市嘻金钥商贸有限公司
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营业执照
编号:91320281MA1MPMUKXL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胡英 性别:女 职务:
地址(住址):江阴市徐霞客镇峭岐中兴路37号
邮编:214408 电话:13921224426
经营范围(业务范围)预包装食品的批发和零售;五金产品、电子产品、汽车配件、针织品、日用百货、建材、工艺礼品、玩具、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服装、皮革制品、包装材料、体育用品、办公用品、家具、农副产品、水产品、家用电器、化妆品、保健食品、纺织原料、鞋帽的销售;市场调研;企业形象策划;社会经济咨询服务(不含投资咨询);食品加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但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正在销售食品,而当事人并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当事人经营场所的货架上摆放了特浓抹茶、乳酸菌等进口预包装食品,其中特浓奶茶等进口预包装食品外包装上无中文标识。冰柜里有未贴中文标签的畜、水产动物肉类,现场有真空包装机一台。执法人员对上述预包装食品和封口机采取了扣押、对畜、水产动物肉类采取了查封(就地封存)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的行为涉嫌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销售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未经检疫的畜、水产动物肉类,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经批准于当日立案调查,并指定由姚舟主办,徐凯协办。
现查明,冰柜里的畜、水产动物肉类是进口食品,当事人采购肉类后,拆除外包装,在店内分割后装入塑料袋,用真空包装机抽真空后封装。当事人仅保留了部分原包装的标签。2016年10月12日,我局向当事人发出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澄市监限字(2016)第12-014号】。当事人提供了进口预包装食品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流通许可证》,当事人未能提供进货单据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当事人提供了畜、水产动物肉类供货方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以及部分《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经我局核对,只有三个品种的原包装的标签能和《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对应,其余的如缅甸虎虾、牛眼肉等畜、水产动物肉类均无对应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现查明,上述进口预包装食品总价为1025元,其中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总价为935元。因无法核实当事人的销售情况,所以无违法所得。当事人的行为是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销售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未经检疫的畜、水产动物肉类的违法行为。
经查,当事人从事上述经营活动未被其他部门行政处罚过。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及现场照片34张(共34页);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4份(共8页);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共1页);4、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5、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和被授权委托人严雪莹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6、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1份(共1页)和被授权委托人古胜彪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1页);7、进口预包装食品的供货商威海韩品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8、进口畜、水产动物肉类的供货商黄岛区淳大洋海鲜店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9、《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澄市监限字(2016)12-014号】1份(共1页)。上述证据材料中,第1项证明了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销售无中文标识的食品的事实;第2项证明了当事人无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销售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未经检疫的畜、水产动物肉类的事实和无证销售食品的货值金额、销售的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的货值金额;第3项证明了当事人的经营资质;第4项证明了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第5项和第6项证明了当事人的授权委托情况和被授权委托人的身份情况;第7项和第8项证明了当事人的供货方的相关资质;第9项反映了本局要求当事人补交需要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情况。
以上证据反映情况与当事人的陈述相吻合,证明了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销售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未经检疫的畜、水产动物肉类之违法行为成立。复印件均由提供人注明出处,并与原件核对无误。
2017年6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邮寄送达了澄市监听告字(2017)第12-005号《听证告知书》,邮局多次投递均未成功,于2017年7月17日退回我局。我局于2017年7月25日在我局官网公告送达,并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张贴《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申请举行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的规定;当事人销售未经检疫的畜、水产动物肉类,违法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已违反(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八)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八)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规定之行为)。属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销售食品、销售无中文标识的进口预包装食品、销售未经检疫的畜、水产动物肉类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规定,由于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能积极配合调查,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从轻处罚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无证销售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畜、水产动物肉类和一台真空封装机〔详见澄市监强字清单(2016)第12-005号〕;2、罚款160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将罚没款缴到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任一网点。
若使用本票、汇票缴纳罚没款时,请到江苏江阴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办理缴付手续。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进行处理,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江阴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企业信用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门网站等公示该行政处罚信息,特此告知。
江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0月10日
(送达日期: 年 月 日 送达方式: )
本文书一式四份,二份送达当事人(其中一份交银行),一份交财务部门,一份随案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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