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水利工程水费(以下简称水费)的计收、使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江苏省价格管理监督条例》、《江苏省水利工程供水价格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费是指水利部门根据物价部门核定的县级以上国有水利工程供水价格标准,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水户)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国有水利工程水费的管理。
第四条 根据水利工程的不同性质、规模和受益范围实行分级管理的原则,水利工程水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计收和分级使用管理。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水费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认真做好水费计收、使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计收管理
第六条 水费由水费管理单位(供水经营者,下同)或其委托的单位、个人收取。受委托者在收取水费时需向取用水户出示代收委托书。受委托者应当及时将代收水费足额上交,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水费管理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水价政策与用水户签定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在供用水合同中应当明确:用水计量设施安装和管护;水费交纳的标准、时间、方式等;收、交费争议处理;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
第八条 水费实行计量收费。农业用水尚未具备计量设施安装条件的,在计量设施安装前,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按亩计收水费,但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行计量收费。
实行两部制水价的水利工程,基本水费按用水户的用水需求量或工程供水容量收取,计量水费按计量点的实际供水量收取。
第九条 水费计收应当严格执行水价政策,实行公示制度,严禁搭车收费和加价收费,不得随意扩大收费范围,不得随意免收或减收水费。
第十条 水费管理单位要加强水费计收网络的建设,加强对收费人员的业务培训,提高收费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水平,强化服务意识,切实做到规范收费、文明收费。严禁以种粮补贴等抵付水费,严禁强迫用水户贷款缴纳或以实物抵缴水费,严禁收费人员以工资垫付水费。
第十一条 水费管理单位要完善水费计收的各项基础工作,定期开展用水情况调查,按照规定的价格分类,测算到户,建立水费台帐,分类分价足额收取水费。
第十二条 水费计收应统一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通用发票。农业水费可根据情况开票到乡(镇)、村、组或用水合作组织,但应将收费发票与对应的到户明细清单一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水费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明确发票的使用、保管、存放等要求。发票使用管理中一旦出现问题,应当查清责任,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四条 水费管理单位应当实施目标管理,完善考核体系,按照供水收费流程,落实职责分工,制定激励措施,将宣传发动、台帐建立、公示执行、收费管理、报表管理、发票管理、资金管理、计收任务完成等各个方面都纳入考核内容,根据不同岗位特点,确定重点考核内容。
第十五条 创新水费计收管理方式。非农水费的计收可以与水资源费的征收相结合;农业水费的计收可以通过推进农业水价综合改革,培育和支持农民用水户协会建设,让用水户协会等组织承担直接受益的小型水利工程的管护和水费计收。
第十六条 水费管理单位要加强对水费计收的监督检查,及时跟踪水费计收进度,核验收费发票,确保开票规范,票款相符。
第十七条 水费管理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准确地编制和上报水费报表。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水费主要用于供水经营管理发生的相关费用。具体开支范围规定如下:
(一)水利工程的运行费、维修养护费、大修理费和更新改造等费用;
(二)各级水费管理单位的人员薪酬、管理费用、管理设施、设备购置、水费管理信息系统建设及运行维护、供水成本调查、宣传、培训、科研与推广、科技交流和合作以及收费环节有关的费用支出;
(三)为供水生产、筹资而发生的融资等费用;
(四)计量设施的购置、安装、运行、维护、校验以及节水措施的推广;
(五)乡镇水利(务)站、小型水利工程、用水合作组织运行费用的补助;
(六)对水费管理和水费收交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经有权部门批准给予表彰和奖励;
(七)经批准的其他专项支出。
第十九条 水费管理单位的财务管理应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财务制度(暂行)》、《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会计制度(暂行)》执行。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水费资金使用管理监督制度,实行水费专户管理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面推行水费财务年度预算审批制和财务年审制,确保水费资金安全。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水费管理单位每年十一月底以前向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本级水费财务收支预算,经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或按规定程序审批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在水费中列支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及公用经费支出,不得超过按照当地水利单位预算支出定额标准测算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人员及机构经费与财政补助的差额。
第二十三条 水费收取采取委托代收方式的,水费管理单位可通过与受委托者签定委托代收协议,明确收费任务、考核办法、代收报酬比例及支付方式。代收报酬的提取及使用应由水费管理单位报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批准,农业水费代收报酬的提取控制在实际收费总额的5-8%,非农业水费一般不实行委托代收,如确需实行委托代收的,代收报酬的提取控制在实际收费总额的2-4%,水费管理单位应建立委托代收报酬管理制度,规范代收报酬的使用管理。非农水费的代收报酬应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至代收单位;农业水费代收报酬的支付应根据委托协议,委托单位代收的,应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至代收单位,委托个人代收的,应支付至由代收人为户名的银行卡,并注明身份证号、联系电话等。
第二十四条 水费管理单位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切实做好水费的计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积极配合财政、水利、审计、物价等部门开展财务制度执行情况和资金使用情况的检查以及成本专项调查监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联合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开展对水费工作的监督与检查,了解掌握水费计收、使用、管理情况,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监督检查的重点内容主要包括:
(一)工业用水是否实行供水计量收费;农业水费是否做到面积、价格、水费三公开;
(二)有无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水价标准、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水价标准;
(三)有无扩大收费范围、在水价外加收其它名目的费用或随意减免水费;
(四)有无截留、挤占和挪用水费;
(五)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时间足额交纳水费;
(六)内部财务管理制度是否健全;
(七)有无扩大水费使用范围,水费是否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分清责任人,严肃处理:
(一)对工业用水计量覆盖率低,农业水费未做到面积、价格、水费三公开的,在系统内通报批评,责令整改;
(二)对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水价标准、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水价标准、扩大收费范围、在水价外加收其他名目费用等不执行政府定价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查处;
(三)对截留、挤占、挪用、违反规定使用水费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授权委托代收水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及时足额上交水费的,按截留水费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