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策法规
江阴市河道管理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5-09-06
 

第一条 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和改善城乡水环境,发挥河道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无锡市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河道(包括长江、湖泊、河荡、人工水道等)。

第三条 市水利农机局是本市河道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统一监督和管理;市各河道管理机构受市水利农机局的委托,负责河道的日常监督管理。

发改、财政、国土、住建、交通、农林、卫计、环保、规划、城管、园林、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细则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对辖区内的河道防洪安全和水环境质量负责;具体负责组织编制、申报辖区内镇村河道的保护、开发利用、整治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辖区内镇村河道及其配套设施的日常管理,加强河道巡查,及时发现、制止水事违法案件,确保水系畅通、河道整洁。依法调解水事纠纷,配合市水利农机局对水事违法案件予以查处。

第五条 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全市河道实行“河长制”管理,明确综合治理责任人,对河道水生态、水环境持续改善和断面水质达标负领导责任。

河道整治和保护所需资金应当纳入政府财政预算,并按照政府投入同受益者合理承担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多渠道筹集。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危害河道水生态环境的行为进行劝阻、制止和举报。

对河道的整治和保护以及防汛抢险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市水利农机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河道依据水系规划分为市级、镇级、村级河道,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河道分级管理的权限分别是:

(一)国家和省市规定由其实施管理的,从其规定;

(二)长江(江阴段)、桃花港河、西横河、利港河、芦埠港河、新沟河、申港河、新夏港河、老夏港河、黄山港河、应天河、东横河、锡澄运河、白屈港河、石牌港河、大河港河、冯泾河、黄昌河、青祝河、界河(漕港河)、环山河、张家港河、东清河、富贝河、祝塘河、二干河、泰清河等河道,由市水利农机局实施管理;

(三)主城区内河道按照各部门职责分工进行管理。

(四)其他河道由各镇、街道、高新区、临港经济开发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施管理。

第八条 市水利农机局应当根据河道规划、城市蓝线专项规划提出河道规划控制线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河道的整治、保护以及涉及河道的各类工程应当严格按照河道规划控制线实施。

第九条 河道管理范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堤防的河道:长江堤防管理范围为背水坡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没有顺堤河的,堤脚外15米(迎水坡及全部水面)。闸外港堤管理范围为背水坡有青坎的,以青坎为界,没有青坎的,堤脚外10米。其他河道的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含堤防)和堤防背水坡脚外10米的地带。

(二)无堤防的河道:已编制河道规划的,其河道管理范围为河道规划确定的规划控制线范围;尚未编制河道规划的,其管理范围为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线两侧各一定距离,此距离确定为:市级河道10米(流经城区的河段5米),城区河道5米,其他河道10米。

第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土地确权,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河道、堤防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堤防、护岸、涵洞、泵站等水工程建筑物、水质监测站房设备和防汛设施;

(二)擅自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圈圩养殖;

(三)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和鱼罾鱼簖;

(四)向河道中倾倒、弃置垃圾、泥土、矿渣、石渣、煤灰和其他杂物,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杆作物;

(五)向河道中排放泥浆,以及排放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污水;

(六)清洗装贮过有毒有害物品的车辆、容器;

(七)盗伐、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

(八)其他影响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运行、危害防洪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和破坏河道水环境的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擅自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确因公共利益需要填堵河道、覆盖河道、调整河道水系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等效等量原则就近兴建替代补偿工程或者采取功能补救措施。

替代补偿工程或者功能补救措施,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期限、标准实施,通过验收前,不得填堵、覆盖需占用的河道、调整河道水系。

第十三条 禁止在行洪排涝主要河道或通道上设置鱼罾、鱼簖等阻水捕鱼设施。农林、园林等部门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划定养殖、种植的区域,应当事先征求市水利农机局意见,符合河道规划和水功能区划的要求,不得影响防洪安全和破坏水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确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开发水利(水电)、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口、排水口等建筑物及设施,厂房、仓库、工业和民用建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其工程建设方案在按照国家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程序报批前,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在审批或者建设过程中,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查手续。

第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占用范围内的河道整治项目一并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审查、实施和验收。所需经费,占用岸段由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占用岸段非本单位专用的,由建设单位合理分担。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第十六条所述活动提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所依据的文件;

(三)建设项目涉及河道防洪部分的可研报告(含图纸)及初步方案;

(四)《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审查意见及按审查意见修改好的《建设项目防洪影响评价报告》;

(五)建设项目对水质等可能有影响的,应当附具有关环境影响评价意见;

(六)涉及取、排水的建设项目,应当提交经批准的取水许可申请书、排水(污)口设置申请书;

(七)影响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合法的水事权益的,应当提交有关协调意见书。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查,审查的内容主要为:

(一)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标准及有关技术要求;

(二)是否妨碍防汛抢险、降低河道泄洪能力;

三)对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和冲淤变化有无重大影响;

(四)对堤防、护岸和其他水工程安全的影响;

(五)防御洪涝的设防标准与措施是否适当;

(六)是否影响他人合法的水事权益;

(七)是否影响水环境质量;

(八)是否符合其他有关规定和协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同意兴建的,应发给行政许可决定书。

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不同意建设的决定,或者要求就有关问题进一步补充修改后再审查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九条 涉及河道管理范围的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水利农机局。建设过程必须接受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经水利农机局和其他有关部门检验合格,签订河道堤防工程临时占用协议,并经河道管理机构登记、发证后方可启用。

第二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期间防汛责任,保证防洪排涝和通航安全,满足调水要求,保护水质;施工围堰或者临时阻水设施在影响防洪安全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限期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和清除施工围堰等遗留物。

第二十一条 因生产、建设、经营需要,确需占用河道堤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应按有关规定缴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维修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各职能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查处。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被予以行政处罚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免除其承担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201611日起施行。

 

打印本页 收藏本页 关闭窗口 纠错
江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版权所有
江阴市人民政府主办
1024*768分辨率,16位以上颜色,IE6.0以上版本浏览器
技术支持:江阴电信 江苏领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