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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财务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5-11-10
 

省水利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市、区)水利(务)局,厅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移民财务管理,保证工程顺利实施,保障移民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省厅制定了《江苏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财务管理办法》,已经厅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水利厅

20151022

 

 

 

 

 

 

 

江苏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

移民安置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以下简称“征地移民”)财务管理,保证工程顺利建设,保障群众合法权益,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财务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据国务院 “政府领导、分级负责、县为基础、项目法人参与”征地移民管理体制,市、县(区、市)人民政府是大中型水利工程征地移民工作的责任主体,其设立的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具体负责征地移民实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大中型水利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者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批准的工程移民安置规划、概算和投资计划,将征地移民资金及时、足额筹集、拨付到位,满足征地移民用款需求。

第五条   项目法人应当根据征地移民协议、征地移民年度实施计划、征地移民进度和用款申请,向与之签订协议的人民政府设立的征地移民实施机构拨付征地移民资金。用款申请应当附有征地移民监督评估单位提出的监督评估意见。

 

第六条  项目法人和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应当规范征地移民资金使用和管理。征地移民资金应当按照“专户存储,封闭运行”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征地移民资金不得用于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发放奖金、购买车辆、购建办公用房等支出,不得开支与征地移民工作无关的费用。

征地移民资金形成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应当纳入征地移民资金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征迁红线范围内的实物量调查工作。实物量调查表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原则上不得涂改(确需修改,修改人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按手印),并应当由被调查人签名和监督评估单位签章。

第八条  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补偿数量、标准、金额等情况,分别以村、组为单位进行公示。如有异议,应当重新复核公示。公示资料(包括纸质、音像等)应当归入征地移民档案备查。

第九条  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应当依据批准的征地移民安置规划、实施方案和公示无误的实际调查复核实物量与个人、单位签订补偿协议。

第十条  征地移民实施机构支付给个人和集体的征地移民资金,应当经征地移民监督评估单位复核并提出监督评估意见。未经监督评估单位提出监督评估意见的,征地移民实施机构不得支付补偿资金。

第十一条  搬迁费及移民个人房屋和附属建筑物、个人所有的零星树木、青苗、农副业设施等个人财产补偿费,县级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应当通过银行卡或者银行存折的方式直接、及时、足额地兑付给个人,不得使用现金兑付。

第十二条  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应当严格征地移民资金发放手续。兑付给个人的财产补偿费,应当取得领款人的签名及手印,记录相应的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通过银行短信方式告知领款人实际补偿金额。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代领行为,原则上个人财产补偿费应当由本人领取。如遇长期在外等特殊情况本人无法领取而委托他人代领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补偿费应当存入应领款人银行存折或银行卡;

(二)代领人应当为应领款人家庭成员或直系亲属;
   
(三)应当留存代领人户口簿、身份证等复印件;
   
(四)代领人应当签代领人名字并按手印,并在备注栏注明与应领款人的关系。

第十四条  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应当严格财务报支手续,个人财产补偿费报支应附发放补偿费签名表、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存折复印件或者银行卡打卡记录、补偿协议书等资料。

第十五条  被征收土地上的单位和集体所有附着建筑物及工矿企业、学校和交通、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专项设施迁建或复建的补偿费,按补偿协议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并应当取得收款单位的有效收据。

第十六条  征地移民实施机构直接负责实施的移民安置区、赔建项目建设等,应当按照基本建设有关规定加强财务管理,建成后按规定及时办理验收和资产移交手续。

第十七条  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门建账监管要求,按建设项目设置专门的会计账簿,执行统一的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并按规定定期编制财务报告。
    
第十八条  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应当在一个银行开设征地移民资金专用账户,专门用于征地移民资金的管理。银行账户开设、变更、撤销应当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征地移民工作完成后,征地移民实施机构应当按照水利部有关规定编制竣工财务决算,并应当由相应管辖权的政府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征地移民竣工财务决算未按规定进行审计的,不得组织专项验收。

第二十条  工程主管部门和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征地移民资金财务管理情况检查和内部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即时落实整改。

第二十一条  征地移民资金由项目法人负责直接兑付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可参照本通知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1122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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